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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条款适用法律等激辩案例
发布时间:2014.10.09 

作者:丁明胜   

代理前案情简介:

  河南一集团老总韩某出资向长垣县顺通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一辆别克车,登记在其弟名下。车辆保险合同原件在贷款还清前原件保留于银行,被保险人多方协商约定为销售商顺通公司。韩某将该车抵债给南京某厂,该厂又抵债给王某。
因抵押权未注销未能过户,王某驾驶中发生单方事故,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未经其批改,不予理赔。在顺通公司、韩某及其弟弟都不愿意配合下,王某向河南承保的保险公司做出来很大努力,但始终没有任何得到理赔。
接受委托后,谁为保险受益人?谁为该案原告?如何与保险公司沟通、如何说服顺通公司,如何办理委托手续等事宜,代理人展开了细致而耐心的工作。天道酬勤、一切都有可能,本案一个个的难题都化解了,保险公司最终赔钱了!我赢得了与该案相关联的当事人的友情、敬重!
下面将我的代理词发表如下,与大家共同进步。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长垣县顺通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委托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及长垣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的代理人。结合庭审争议点发表如下意见:

一、被告格式条款第33条是无效的条款
(
)、被告编号为:A0106Z15000P040922-1000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是典型的为了反复使用、所有条款单方决定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的格式合同中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到第八条,大小共27条免责情形都用加粗的黑体字加以突出。但规定转让未批改不予赔偿的第33条没有加粗加黑,首先、形式上被告就没有尽到明示责任;其次、通过庭审可知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依法履行说明告之义务。所以,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被告条款中第33条在本案不产生法律效力。
(
)
 、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最大的责任是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最大的权利是获取保险金。《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车辆转让后办理保险批改是被保险人一项程序性的从义务,相比保险人最主要的实体义务给付保险金。以对方一项程序性从义务未履行来免除自身的最主要的实体义务,二者在权利义务上显然是极不对称、严重地违背了公平原则。被告格式合同中的第33条,是典型属于《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所以,依据《合同法》第40条该第33条无效。
(
)、保险合同中收取保险金是保险人最大的权利,交纳保费是投保人最大的义务。从维护合同当事人间利益均衡、保障合同公平正义出发,被保险人负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因此对保险车辆的转让、而没有通知并批改,客观上不可能造成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此处的通知义务,与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显然不能同日而语。投保人履行了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格式合同中个别无关痛痒的从义务,被告以此从义务来彻底否定自身主要义务。显然第33条是霸王条款,与分散风险于社会的保险目的背道而驰,也因严重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基本法律原则而无效。
(
)、依据《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规定,合同效力要件中包括: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而该第33条是被告利用自身绝对优势地位,滥用权利片面保护自己的利益,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不得修改而被动服从的、被告单方意思表示的条款。该第33
 条欠缺双方合意这一基本要件,所以,依法也应属无效条款。
   
另外,原被告对第33条的效力理解产生的分歧,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当作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所以,原告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该第33条为无效条款。

二、被告以转让未批改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
)、被告条款第37条规定转让为:被保险人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行为,将保险车辆交付他人。因此,第33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本案中被保险人没有进行转让保险车辆是不争的事实,根据被告的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自然也就无须书面通知和办理批改手续。
(
)、被告举出的2007327日询问笔录中,王剑签字陈述的此车是韩卫军借给开的,与200779日车主韩卫军的授权委托书中:该车是他借给朋友王剑使用的,车开到南京出了事滞留在南京,所以要求王剑处理好修理和理赔事宜。二者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豫G99932号车不存在被告所说的韩卫军将车转让给王剑的事实。
该笔录划掉的内容说明记录不属实,这份形式上的不严肃笔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何况企业人员所做的笔录,属于典型的证人证言,在证据上不是当然地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455条,被告以此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使用,但是没有依法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所以,该份笔录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被告举出的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与南京起重电机总厂的协议书,这与笔录中转让双方主体和转让数额自相矛盾。该二份材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上二对转让主体间的转让事实,被告都是没有任何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任何一个公民和组织都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河南巨人起重机有限公司不是本车的车主,在所有权人根本不知情、也没有特别授权的情况下,其与南京起重电机总厂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是典型的无权处分行为,同时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显然是无效的协议。该二份材料除了能再次证明车主是韩卫军外,所谓的协议转让对保险人、车主和被保险人来说,是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的空谈而已。
(
)、按照《担保法》第49条等法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不告之抵押权人、受让人、被保险人都是无效的。抵押期间该车车辆登记证等证件都扣押在有关部门,车主都不能完全行使物权的,其他人又怎么用韩卫军的车进行有效的转让呢?所以,被告所说的可能存在非抵押权人,抵押人(车主)的转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仍然是无效的行为。
(
)、任何了解案件事实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法院依申请对韩卫军进行的调查,从程序和实体内容上都是合法的,足以再次佐证:被告订约时没有履行法定的说明、告之义务;被告所说的转让,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或无效的。原告没有进行转让保险车辆,按合同约定,也没有进行通知和办理批改的义务,更无须为一份不知情的、无效的协议申请批改。所以,被告拖延或拒绝理赔是违背合同的违约行为。

三、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求金额进行赔偿
   
按照被告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213条的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应尽快查勘,在收到被保险人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通知被保险人。《保险法》第24条也规定,保险人收到原告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原告。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该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及时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委托了事故地人保公司进行定损的工作,被告已收到江宁人保传真的损失清单等第一手定损材料,但原告在2007418日提出索赔申请后,被告直至庭审前从未对损失清单提出异议、也始终不依约给予定损。也没有依据《保险法》第25条规定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可能在被告违约前提下,总是对保险车辆不予修理。法律上也不提倡将车辆摆下去而造成扩大的损失。在被告违约在先、拒绝定损,已经失去双方会同检验的条件后,原告方完全有权自行修理车辆。被告以后面的赔偿处理一节中第22条认为,修理前原告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检验。显然是断章取义的理解,混淆了合同的前后义务。依据被告格式合同的第12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依法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所以,合议庭完全可以根据该条款的明确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车损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所述,通过庭审质证后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属实。
 2007327被告进行了实地查勘,并将部分定损工作委托给在宁人保公司。20074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理赔申请,被告也收到了人保江宁公司的协作汽修厂车损结算单传真件。被告定损理赔所需资料齐备,却以法律上应属无效的条款,以所谓的转让这一不存在的法律事实,至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被告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违约行为。原告是根据保险合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希望合议庭依法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出发,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对上述意见给予斧正,谢谢!

                                       代理人:丁明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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