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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交通事故引发的三个思考
发布时间:2014.10.09 

    作者:丁明胜     

  [内容摘要:一件普通的交通事故,围绕二辆肇事车,三个受害人要求赔偿。一切都是那么顺理成章,然而却历时八个多月受害人才拿到判决书。司法为民,从本案程序到实体上,给笔者事来了三个方面的思考:一是一审法院的地域管辖权问题;二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第三者问题;三是共同侵权限理论客观说的问题。针对上述问题,从节约诉讼资源、更好地保护弱者,体现人文关怀、实现司法及时公正由细微处着手,粗浅地淡淡笔者的一些观点。 

[关键词:管辖权第三者客观说 
[案情简介 
    2004624李某的雇员王某驾驶登记车主为皖霍邱县肉厂车队,实际车主为李某的皖N-51773大货车,在南京市栖霞大道与徐某驾驶的苏AE7972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乘客尤某,正在上车的蒋某、等待上车的张某受伤,南京市交警七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责,徐某无责。三受害人同时起诉李某、徐某及大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要求赔偿。 
    

  受理本案的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白下法院合并审理了该案。但在庭审质证后,天安公司提出承保皖N-51773大货车是天安镇江中心支公司,而当庭提出管辖异议。针对该异议白下法院根据银函[1989]20号文,依职权将本案移送到事故发生地栖霞法院,并驳回对徐某的起诉。四个月后栖霞法院重新受理该案,随后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天安保险镇江中心支公司承担保额范围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的法律责任,李某承担超保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业已生效。 

  本案中笔者认为有三个程序或实体问题值得思考,一是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法院-----白下法院有没有管辖权?二是针对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受害人蒋某、张某是否是第三人?三受害人能否将徐某、李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围绕这三个问题,作者写下几笔自己的一管之见: 

一、白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侵权诉讼中“原告就被告”是确定地域管辖的依据之一。而被告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白下区,白下法院享有管辖权毫无疑问。本案中皖N-51773大货车在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是否是适格的被告呢?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没有法人资格的,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中国人民银行198927所发的银函[1989]20号文中,“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这说明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及其镇江中心支公司都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受害人选择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并且在举证期限内天安保险江苏省分公司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质证中提出,显然早已逾期,白下法院不应予以审查。如果把银函[1989]20号文机械地理解为哪个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必须以该支公司应诉。这无异于剥夺了原告选择管辖的权利。 
    实践中本案法定三个月内结案的期限,最终因通过机要站移送案卷材料,以及各种客观和人为因素本案在法院跨时八个月才宣判。迟到的正义某种程度上是大打折扣的正义。这种浪费司法资源等多种社会资源的现象与法治化的要求是背道而驰得。本案白下法院拥有管辖权,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二、蒋某、张某是否属徐某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人范畴。 
    蒋某、张某与徐某形成旅客运送合同关系勿容置疑,蒋某、张某和尤某一样可以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徐某赔偿。但蒋某、张某能否就近便捷地通过侵权之诉,依据现行有效的交通安全法第76条,诉求徐某投保的南京本地保险公司赔偿?关键在于蒋某、张某是否是第三者。以具有代表性的天安保险公司商用汽车保险条款(A0506Z04000C021213--1000)为例,该条款第四条和释义指出: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汽车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汽车以外的人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外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乘客是指在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车辆准乘人数范围内,除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人以外的车上人员。对照上述条款在保险合同关系中,身在苏AE7972小客车外,不在车上的张某显然就属于第三者。前脚踏上车后脚仍着地的蒋某是介于车上与车外之间的特殊情形。从以人为本、保护受害人司法理念出发,法律关系中的定位应由蒋某选择。本案中蒋某与张某、尤某选择侵权诉讼,笔者认为蒋某、张某可以诉求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来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能否将徐某和李某并列作为侵权诉讼中的共同被告 
    如果本案中徐某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负次要责任,追究李某、徐某连带侵权责任,符合共同侵权以行为人具有共同主观过错为成立要件的主流观点,理解起来顺理成章。 
新交法实施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变为事故认定书后,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是一份证据材料。法院依职权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受害人也完全有权利对它的责任认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在程序上有列徐某为被告的权利。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20号文第3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20031229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人损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讲话之二、《解释》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明确说明:《解释》规定的构成要件系采取客观说,不以当事人有意思联络为必要,只要数人实施加害行为相互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其行为具有关联共同性,而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民法通则》第130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该条在《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框驾内合理扩张和变更了我国目前侵权行为法理论的观点,即使以交警部门对徐某无事故责任的看法,也无法否认徐某与李某客观二者行为共同结合才导致受害人受伤的事实,而二者的行为针对受害人显然都是属于加害行为,侵权行为。依据客观解放前的共同侵权理论,较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将徐某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符合共同侵权理论客观说发展趋势,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受害者精神不谋而合,当然徐某若履行完毕对受害人的赔偿后,终结原被告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后,可依法追究是另一法律关系。 
    上述三个方面的管窥意测的观点不足之处自然很多,还望读者批许指正。 
参考文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主编黄松有,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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