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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规则适用中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2.0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五年以来,对民事审判产生了深刻影响。为更好地正确理解、适用民事证据规则,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江阴法院民一庭对此进行了调研。针对民事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对策。

  当事人身份的举证

  【问题】当事人身份涉及到诉讼主体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的身份不清楚:有的姓名搞错,有的无法提供出生日期,有的地址不详。由于民事证据规则对当事人身份是否属于当事人举证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做法不一。

  【对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就是要有“明确的被告”。“明确”不只是称谓上的明确,如果被告的通讯地址不明,就会导致无法送达。姓名错误、出生日期不明,也会导致被告以自己不是本案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关于被告身份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供,只有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的情况下才可申请法院调取。

  管辖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内

  【问题】管辖异议期间应否包含在举证期间以内,民事证据规则并无规定。由于没有统一规定,各人认识不同,做法也不一。

  【对策】从法律上看,管辖异议期间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期间,而是附属于答辩期间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间应从发送受案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时起算,实际上,也即与答辩期间同时起算。

  公告送达案件的举证期限

  【问题】由于公告期限较长,对于公告送达的案件如何确定举证期限问题,民事证据规则没有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不统一,司法的严肃性受到影响。

  【对策】《民事诉讼法》规定公告期限为二个月,再按民事证据规则规定不少于一个月的举证期限,这样一个案件最少三个月才能开庭。待判决后再用公告送达判决书的二个月,整个审判过程达五个月之多。有人认为,在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时能否写明举证期限,并把举证期限包括在公告期限中,我们的理解是:第一次送达起诉应诉通知书,两个月只是法律给予当事人接受送达案件的合理时间,也是当事人应享受的知明权,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获知被起诉后他还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时间准备应诉。同时,也享有答辩时间、举证时间,因而,笔者认为,举证期限不应包含在公告期中,但这样做会延长审限,对一方当事人不利。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还需进一步研究。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问题】由于立案时对案件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而当事人又没有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的选择权。一些案件在立案时看起来简单而实际上较复杂,在转换为普通程序后,原定的举证期限可能不足,对此情况如何确定举证期限,民事证据规则没有规定。

  【对策】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举证权利,使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召集证据向法庭提供,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对没有给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的应从转入普通程序后告知当事人举证期限为一个月,已指定举证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应补足法定期限。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能否再举证

  【问题】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拖延诉讼,因此,民事证据规则规定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有许多案件没有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在庭审中,一方才知悉另一方所提供证据的内容,而要求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对该证据进行反驳而提供新的证据,但按照民事证据规则,此时已过举证期限。这种情况下,逾期举证的责任往往并不在当事人,如果不允许举证,有违公平原则。

  【对策】如原告钱某诉被告张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欠他3万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张原告写的4万元还款条据证明已还了4万元,而原告认为该条据是伪造,要求进行字迹鉴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举证,因为当事人的举证请求并不违反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是对当事人的限制,为了防止当事人“突袭”举证或在庭审中有意提示还有证据需要提供,有意拖延诉讼时间。因此,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举证期限,并不限制法官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应该允许当事人举证,法官允许当事人超过期限举证就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裁量权。

  对新证据的正确理解

  【问题】民事证据规则对新证据仅作了较为原则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仍然认识不一。对新证据的正确理解,涉及到对证据的是否采信,涉及到司法公正问题,因此,需要对民事证据规则进行修改,对新证据的界定加以明确。

  【对策】民事证据规则确认的“新证据”应该是指庭审过程发现的新证据,即新发现的证据是指原来已经存在的而后来才发现的证据,一是当事人客观上没有发现;二是证据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出现的,如当事人在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他有证据,对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反驳的待提交的证据。但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借口故意隐藏证据,在庭审中或开庭前以先没有找到证据为由,将证据向法庭出示。因此,对当事人已经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应事先向法院提示申明,对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收集的证据,除法官同意外,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原则上也排除在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属于新证据,应由法官在庭审时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确认。如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拖欠他的房租款30天,要求还清,并向法庭提交拖欠房租30天的证据,但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是拖欠房租30天,但对每一天房租的价款提出异议,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再次提出每天房租款的证据。笔者认为,像这种证据应该允许当事人提供,因为这样的证据涉及到案件事实认定,关系到裁判公正的依据,这样的证据应属于新证据,应允许当事人提供。


  法官取证问题

  【问题】过去是超职权主义的审理模式,证据由法官依职权收集,民事证据规则出台后,对法官调查取证作出了严格限制,因此,法官基本上很少调查取证。但改革不能走到另一个极端,法官很少取证,但并不是完全不取证。对此,法官依职权取证应当正确理解。

  【对策】法官在案件真伪不明时能否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或责令当事人提供证据?笔者认为,由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限制,所举的证据往往仍然使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时,法官虽然可依举证责任原则进行裁判,但有时明显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与审判的价值目标相背离。对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如果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将影响到案件的处理。另外,法官能否主动依职权提起鉴定,当事人超期申请法院调查,法院能否准许?笔者认为,应赋予法官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如法官认为审理案件事实需要的证据,而当事人又未提供的,法官可依职权调取、提出鉴定。但应当明确这是法官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否则容易导致上下级法院因理解不一而改变对案件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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