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区一:认为庭审前证据交换可有可无
《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可见,庭前证据交换这种形式在《规定》中已有明确规定,且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二是针对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案件。而审判实践中有些法官却对庭前证据交换的作用认识不够,认为庭前证据交换增加了诉讼环节,且交换的意义不大,可有可无的。笔者认为这是一种认识错误。
《规定》中的庭前证据交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如何举证、质证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可以有效地固定当事人的证据和诉讼请求,因为《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会在证据交换前力求穷尽提交所有证据且不会轻易改变诉讼请求,因为即使改变法院也不会准许;二、有利于法官在证据交换时提前明晰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正确把握审理案件的方向。审理民事案件时能够在庭前提前明晰当事人争议焦点,对于熟练完美驾驭庭审具有重要的意义。法官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不知道焦点,就无从确定审理方向,而在庭前掌握争议焦点,更有利于提高法官全面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作出正确的判断;三、证据交换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证据交换的情况法官会制作证据交换笔录予以记载,同时对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记录在卷,且《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这可以看出对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认可的证据在庭审中只需说明即可,而无需重新出示,这样的证据交换并不像某些法官所认为的会增加诉讼环节,反而可以减少庭审中的部分环节,从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的。
笔者建议:一、在办理各类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做到每案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可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让庭前证据交换成为我们审理民事案件中处理证据的前置程序之一;二、审判管理部门在对各办案庭、各办案法官所办的案件进行的案件质量评查中,把对所办案件是否依照《规定》正确规范适用庭前证据交换作为一项评查内容。
误区二: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应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带至法庭
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在送达给当事人的开庭传票上注明“带你方证人出庭”,或担心若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未到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若举证不能,则会归咎于法院通知不力。因此,一些法官更坚持证人出庭作证应由当事人自己带来,笔者认为这是认识的另一个误区。
《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规定很清楚:在开庭审理前由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不是由申请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带证人出庭。当然,在审判实践中可能会发生法院通知证人后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一方将举证不能归咎于法院通知不力这种情形。但笔者认为,法院还是应先告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是法院的义务,但如果证人拒不到庭,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为目前并没有法律对拒不出庭的证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对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查时应着重看卷宗中是否给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如果出庭通知书送达欠缺,应视为应送达而未送达的情形而予以扣分。
误区三:一律拒绝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形式,亦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当然,证人证言有其特殊性,即证人可以当庭出庭作证,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但在实际审理案件中会出现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的情形,即临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出现这种情形时,一些法官往往会依据《规定》第五十四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律拒绝。
《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据此,对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在庭审时要求证人出庭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是如果开庭时该证人已经到场的,可以参照《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原则上不应准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把上述情况均记入笔录。
《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即如果该证人的证言可能是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的,可以视为系新的证据,允许该证人出庭作证,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庭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不能一律拒绝,而应视情况而定。
误区四:一律采用指定举证期限的方式而不用或少用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方式
《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可见《规定》确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二是当事人协商约定举证期限后由人民法院认可。而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为求简单方便起见一律采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方式来,不适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
笔者认为:应当多采用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当事人不愿意约定的才由法院指定。理由主要在于:依照《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指定的举证期限应当是不得少于一个月,适用简易程序的不受一个月的限制,但是一旦转入普通程序还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补足不得少于一个月的时间。而约定举证期限则完全可以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这个举证期间能大大缩短,进而可以缩短审理期限。约定举证期限的方式,可以是同时到庭的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庭的,根据情况可以由办案法官提出建议,分别征求各方意见均予认可的,记入笔录双方签字后可以视为双方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当庭举证困难的可以由双方协商决定举证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约定举证期就可以和答辩期15日基本一致,且只要答辩期满后即可开庭,可缩短审限,提高办案效率。笔者建议在办案文书中除了印制指定举证期限的文书样式外,还印制一批协商举证期限的文书样式,以时时提醒办案人员多用约定举证期限方式,达到快速办案、公正办案、和谐办案的目标。
误区五: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这两种证据不组织质证
《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发现一些法官不注重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理由是当庭陈述和当庭的证人证言各方当事人已经听清楚,不必要再组织质证。
笔者这里所说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主要指法官在主持法庭调查时主动对当事人提问后当事人的回答内容;所说的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是指证人未出具书面证言,纯粹的当庭作证的证言。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这种陈述和证人的当庭证言理所当然地分别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民事证据七种形式中的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应当在庭上当庭进行质证,即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被提问方当事人的回答是否有异议,以及在证人出庭作证退庭后询问对方当事人对该证人证言是否有异议。如果未询问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就应视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相关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