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6月9日,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曾派代表赴希腊比雷埃夫斯港调查“ASIA”轮共同海损案。
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承保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通过美国AM A出口商进口的尿素5250吨,价值96.6万美元。该批货物由巴拿马籍货轮“ASIA”号(以下简称“A”轮)于1983年1月31日从前苏联一装港运往福州。据船东报告,当该轮路经DARD-AMEUA海峡时,船舶的螺旋浆被水下不明物体碰损,主机发生故障。3天后,于1983年2月15日抵达希腊比雷运行夫斯港锚地,船东放弃航程并宣布了共同海损。由于修船费用超过船值,船东又宣布了推定全损并在伦敦委托了共同海损理算人,同时要求货方船东提供12万美元的现金共损担保或银行担保函。
在此案中我方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对船东不能采取强硬的法律措施。一是因为没有参加船东保赔协会,二是“A”轮是一艘仅能按废钢铁出售的船,诉诸法律,卖货更为困难。因希腊法院判案时间长,待法院做出判决,既使我方胜诉也只能得一艘破船,且由于货价贬值反使我方得不偿失。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方便在共损费用上略做让步先稳住船东,要求船东配合卸货。货一出手,我方即可扣船诉诸法律。
在抓紧卖货的同时,我方代表与船东不断交涉,牵制船东,尽量避免货物遭受更大的损失。货物应尽量按完好货物价格出售,而不能作为救助货物处理。
该批尿素共计5250吨,每吨C&F价为184美元,共计96.6万美元。C.I.F价为969019.20美元。当时尿素市场价格如下:
(1)国内外贸公司在香港地区询价,每吨C&F价为145美元。
(2)F.O.B价前苏联每吨为113美元。
(3)C.I.F价美国每吨为149美元。
我方代表先后与20多家希腊商人会谈,多为中间商,同时也向欧洲一些国家的买主询价,但外商报价都很低,我方不能接受。
考虑到货物存在的风险,我方必须尽快出售,而对我方比较有利的办法是按“就地出售”条件出售。
我方代表在与买主洽谈卖货合同的同时,曾多次就共同海损担保函问题与船东进行反复交涉。根据伦敦救助协会委托的货物和船舶检验对“A”轮和货物检验的初步检验结果,该轮装货条件太差,根本不可能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而且该轮船东早有预谋,也根本没打算将货物运到中国。事实上,“A”轮一抵达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锚地就宣布了共同海损,并将“A”轮推定全损。对此我方提出如下抗辩理由:
1.根据伦敦救助协会在比雷埃夫斯港的代理公司的检验报告证明,该批尿素分装在“A”轮一、二、三、四舱,货物均完好无损。“A”轮螺旋浆有五叶,三叶微轻弯曲,两叶少了一块。船舱检验人认为,这点损失并不影响船舶航行,主机正常,共损不能成立。
2.如果“A”轮确定螺旋浆和主机发生故障,危及船、货安全,理应就近在土耳其港避难或修理,不应在发生故障后又航生3天,到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锚地宣布共损和船舶推定全损。
3.如果该轮入干坞修理,将螺旋浆受损部位磨圆,弯曲处直平即可续航,不需大修,也不致于推定全损。
“A”轮船东的英国共损理算人声称,根据《1974年约克·安特卫普共同理算公约》的规定,要求多方向船东提供12万美元的现金担保或银行担保。保函条件规定,船东可以从多银行担保项下预支货方共损分摊费用。对于船东这一不合理要求我方拒绝接受。另一方面,我方力争与船东协商,尽量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该轮船东资信很差,可能有私自卖货或将船开走的风险,为此我方代表每天到船东办公室注意船东动态,同时要求我方律师做好扣船准备工作,一旦船东采取行动,我方即扣船。
货一卸离“A”轮后,我方即采取了如下措施:
1.“A”轮船东没加入船东保赔协会,船东资信太差,又是单船公司,“A”轮只能当废钢铁出售,如果在伦敦委托律师诉诸法律,即使胜诉,也很难追回分文。因此决定在希腊当地律师在希腊法院起诉船东,禁止船东再从我银行担保项下提款。
2.向船东提出货物损失索赔,首先提出了该轮船东宣布的推定全损和共同海损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我方认为船舶螺旋浆轻微受损并不影响续航。
3.船东借故共损而放弃航程未能履行运输合同,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因此船东要负责赔偿我方货物损496519.2美元,另加共损费用、利息、法律费用、检验人费用损失。
4.船舶螺旋浆受损开到比雷埃夫斯港并不是船东有意为了保障船、货共同安全和救助船、货,没有产生共损牺牲,而是该轮在开航前就不适航。
经双方反复交涉,最终与船东庭外达成协议,由船东将货方7万美元的银行担保退还给货物保险人。
【评析】
1.事件发生后,人保公司作为货物保险人赶赴现场做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从而掌握了损失责任的确凿证据,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按合同规定和国际惯例,确定责任归属。
2.在承运船舶无保赔责任险保障和船东倒闭的情况下,人保公司不失时机抓住卖方和租船人的责任,采取协商和仲裁等方式向卖方追偿,历时7年之久,终于向卖方追回赔款,为国家挽回了一些损失。此案是人保公司第一次在支付被保险人货损赔款后按购货合同向卖方追偿成功的典型案例。
【案情分析】
在船东宣布倒闭、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人保公司在获得货损索赔权益转让书后即向卖方提出索赔,其理由和法律依据如下:
1.美国出口商1982年3月26日与买方签订的购货合同规定卖给买方5250吨尿素并安排船运抵福州。租船契约规定船东保证投保保赔责任险,然而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该轮在开航前就不具备适航条件,而且无保赔责任险保障,船东资信太差,也不是希腊船东工会的会员。
2.“A”轮船东放弃航程后,卖方没能及时通知买方,也没有积极配合买方安排转运货物,反而将运费分两期全部预付给船东。该轮没参加保赔协会,卖方也没审核。
3.卖方在银行结汇时又提供了一套假单证蒙骗买方获得货款。另外装货港名称与合同规定不符。
上述三点事实证明卖方违约,应对买方损失负赔偿责任。经反复交涉并在卖方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人保公司按合同规定于1989年将此案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当事双方各自委托了仲裁人,组成仲裁庭并于1990年2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此案。在开庭前,经双方当面反复协商,量终于1990年2月10在庭外达成和解协议,由卖方赔偿人保公司25万美元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