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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与他人订立期货交易合同可能无效
发布时间:2012.03.21 
【案情简介】

  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泰格公司)清算组

  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下称中轻市场)、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下称食糖市场)

  泰格公司从1997年10月筹建时起,以0008会员资格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通过其提供的交易服务按被告中轻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食糖中远期现货合同竞价交易。1998年7月10日,根据被告中轻市场的平仓通知,泰格公司所持有的S807、S808、S809的食糖仓单66手在被告食糖市场的交易厅被全部强行平仓,造成泰格公司损失交易保证金39790元,交易手续费330元。

  原告诉称,由于两被告是合作伙伴,均负有保证交易合同履行的义务,而被告食糖市场在泰格公司交足保证金,无违反市场交易规则行为,该市场交易活动也未出现异常的情况下,却配合被告中轻市场将泰格公司所持S807—S809仓单全部强行平仓,构成了对泰格公司的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退还原告交易保证金39790元,手续费330元,赔偿保证金被占用利息6804.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轻市场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泰格公司不是中轻市场的会员,中轻市场从未收到过泰格公司的分文款项,与泰格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交易行为,因此,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责任;2、原告诉状中把梁振华和泰格公司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混淆了;3、我方与食糖市场主观上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对食糖市场的侵权行为中轻市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4、中轻市场在组织正常的交易管理行为时没有对泰格公司造成侵权,原告庭审中所举的证据都是发生在中轻市场给食糖市场的委托期限届满后;5、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食糖市场辩称:1、食糖市场没有与泰格公司发生合约交易的法律关系;2、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3、食糖市场没有侵害泰格公司的权利,在泰格公司权利受到损害时,食糖市场没有过错;4、食糖市场是一个纯粹的交易场所,履行的是管理职能,不应成为经济诉讼的被告,原告起诉搞错了诉讼主体;5、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中轻市场应对S805、S807—S810合约的交易失败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食糖市场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给中轻市场和食糖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已载明只能进行食糖批发交易,中轻市场制订的市场章程也规定了只能进行食糖批发交易,但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却合作开展“食糖中远期现货交易”,其运行特征与国务院颁发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七十条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相符,却有悖于国家内贸部发布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的规定,而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进行的中远期期货合约交易亦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开设,不具有进行此项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故其为本案泰格公司所进行的中远期期货交易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泰格公司的交易保证金已通过食糖市场汇入了中轻市场设在柳州市的322497000018帐户,并通过中轻市场的交易系统进行了交易。中轻市场在未经泰格公司同意,泰格公司的保证金也足以维持当时持仓的要求,未出现强制平仓规定的情况下强制将泰格公司所持有的66手食糖仓单平仓了结,造成泰格公司保证金损失39790元,该损失不属于正常风险,而是中轻市场的违规行为所致,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中轻市场承担赔偿责任。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合作开设广西食糖交易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食糖市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连带赔偿的责任。中轻市场诉称,泰格公司不是中轻市场的会员,不能入市交易,泰格公司的交易保证金未存入中轻市场的帐户,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两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为原告的负责人梁振华是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其曾依据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个人以0008会员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可视为权利人0008会员提出诉讼,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梁振华发现两被告侵害的主体应为泰格公司,遂撤诉后变更诉讼主体另行起诉,这说明原告在梁振华提出撤诉申请之前是不知道权利被两被告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两被告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轻食糖南宁批发交易市场赔偿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保证金损失人民币40120元(包括手续费330元)。

  二、广西壮族自治区食糖批发市场对本案债务承护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柳州市泰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1、泰格公司与中轻市场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

  2、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

  3、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法理评析】

  本案系原告在无期货交易资格的被告处进行远期交易被强制平仓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泰格公司与中轻市场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以及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泰格公司与中轻市场是否存在期货交易关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的有效方面的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如下几个要件:首先,主体要件,亦即行为人在缔约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意思表示要件,亦即双方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情形;再次,内容要件,亦即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其中最为核心的要件则在于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从中轻市场和食糖市场的市场登记证和制定的市场章程来看,两主体仅具备食糖批发交易的资格,而根据国家内贸部发布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的规定,中轻市场与食糖市场要进行涉案远期期货合约交易需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方可开设,显然他们的远期期货交易行为因为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故中轻市场为本案泰格公司所进行的中远期期货交易行为亦无效,因为内容要件的缺失导致本案中泰格公司与中轻公司之间的期货交易合同无效。

  其次,对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根据侵权行为理论,行为人需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在于存在确切的损害结果,行为人有过错,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联系。只有同时符合这三方面的要求,行为人才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确认无效的合同,应当采取的措施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在本案中,由于涉案期货交易合同的无效,导致双方之间不存在期货交易关系,而中轻市场在未经泰格公司同意且泰格公司交付的保证金尚足以维持当时持仓要求的情况下,违反强制平仓的规定强制将泰格公司所持有的66手食糖仓单平仓了结,造成泰格公司保证金损失,该行为系违规侵权行为,且该行为与泰格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联系,因而中轻市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食糖市场与中轻市场合作开设广西食糖交易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食糖市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亦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对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诉讼时效方面的内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而诉讼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

  在本案中,由于泰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第一大股东梁振华曾依据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可视为权利人0008会员提出诉讼,诉讼时效中断;而诉讼过程中梁振华发现两被告侵害的主体应为泰格公司,遂撤诉后变更诉讼主体另行起诉,诉讼时效的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综上,本案原告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合同的原因有两种:第一、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表现为: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但有例外: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b.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c.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 第二、订立合同内容不合法,表现为:a.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d.以合法形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e.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无效。但有两例外:事后经权利人追认的,有效;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有效。

  【法条链接】

  1.《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70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集中买卖某种期货合约的交易活动。

  (二)“期货合约”,是指由期货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标准交纳的资金,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

  (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盈亏状况进行的资金清算。

  (五)“交割”,是指期货合约到期时,根据期货交易所的规则和程序,交易双方通过该期货合约所载商品所有权的转移,了结到期未平仓合约的过程。

  (六)“平仓”,是指期货交易者买入或者卖出与其所持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及交割月份相同但交易方向相反的期货合约,了结期货交易的行为。

  (七)“持仓量”,是指期货交易者所持有的未平仓合约的数量。

  (八)“持仓限额”,是指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者的持仓量规定的最高数额。

  (九)“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出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撮合成交”,是指期货交易所的计算机交易系统对交易双方的交易指令进行配对的过程。

  (十一)“涨跌停板”,是指期货合约在一个交易日中的交易价格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涨跌幅度,超出该涨跌幅度的报价将被视为无效,不能成交。

  (十二)“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期货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可能发生重大影响的政策,期货交易所作出的可能对期货交易价格发生重大影响的决定,期货交易所会员、客户的资金和交易动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十三)“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由于其管理地位、监督地位或者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由于任职可获取内幕信息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

  2.《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第41条 严格控制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批发市场进行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或由即期现货交易转为中远期合同竞价交易,必须经国内贸易部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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