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所开展“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认定问题的法律业务交流活动
发布时间:2024.11.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12月29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张成林律师在律所会议室主持开展法律业务交流活动,本次活动主题为:合同纠纷中“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涉及的认定问题。“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一条款,似乎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的规定,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条实际上是对管辖权的规定。张成林律师分享了最高法关于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9条裁判意见,并结合案例逐一分析探讨,案件类型涵盖: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加工合同纠纷等。最后是讨论环节,参会人员纷纷结合各自办案经历展开分享,现场气氛热烈,年轻律师表示这样的分享及学习机会对提升自身办案能力有非常大的帮助。
张成林律师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15年执业经历,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法律事务并担任多家大型企业的法律顾问。
张成林律师在企业健康发展、合规经营、解决危机、抵御法律风险方面有着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