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胜
案件简介:
2005年4月,徐某将挂靠林湖公司处的铜质机动船,以35.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葛某。葛某投入约1.4万元保养后,将该船出租给汤某,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到2006年10月1日,年租金为5万元,2005年底付1万元。但汤某因经济困难不仅没有支付租金,反而于2006年1月28日向葛某借了5万元作为营运成本。此后汤某一直使用着该船,后有人传言葛某的船被转卖他人了。
通过向林湖公司了解和到泰州地方海事局核实,2006年10月9日,林湖公司在没有向葛某核实的情形下,妄然相信和配合汤某,在没有征询和得到葛某同意就与董某签定船舶买卖合同。董某竟以明显低于当时市价、及低于葛某成本价13万元的-24.5万元取得葛某的兴林机0128。现董某将船名在盐城地方海事局登记为苏盐货83309,挂靠于东台市东航运输有限公司。
葛某无数次要求汤某返还卖船款和赔偿损失,但他却反攻倒算捏造各种莫须有的理由拒不返还和赔偿。为此葛某将林湖公司、汤某、董某诉到兴化法院。
汤某当庭的陈述:
二天左右时间,双方达成了在人流量大的、五叉路口的、离葛某家仅仅十几分钟路程的立交桥下,进行二十三万多元的交易。他从上海带着大量现金坐公车带到常州,在立交桥下先把钱交给葛某。钱是用牛筋及衬衫包扎的、葛某点钱后收下后没有出具收条。葛某拿出一张小纸和印泥,汤某在三轮电动车上写了一份协议,且双方只捺印都不签名。汤某肯定的说葛某是用右手的非大、小拇指外手指捺印的。捺印和签名及书写的字都是在2006年9月1日。但其证人只说用牛筋扎了、且说因钱是整的葛某没有点。交易完汤某和证人就到饭店吃饭,然后回去了。
该协议载明:葛某将船舶卖给汤某,售价238000元,付款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2006年9月1日,款清一切证件转买方。
部分代理意见:
一、汤竹林私自出售原告的船舶属无权处分行为。
汤竹林反驳说有权出售兴林机0128的唯一证据是,唯一的一份由其仿造的《船舶交易协议书》。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5条的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汤竹林对卖方手印是原告的手印负有举证责任。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汤竹林,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该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由汤竹林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完全可以据此认定,汤竹林的反驳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汤竹林没有权利出售原告的兴林机0128。
《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人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业证书和证件,……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在交通部门办理签证。严禁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航行、作业”。原告依法在承租时已将船舶证件交给了汤竹林。汤竹林在无法证明购船款的来源,无法证明船款已经付清的情况下,却强行说交钱同时原告将船舶证件转交了。针对这一抗辩,原告在法庭给双方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海市松江区水利工程管理所《证明》及所附交费票据两张。该证据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属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新证据,该合法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在汤竹林承租时,已依法将船舶证件交给了汤竹林。由此可见,加上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出发汤竹林众多漏洞百出的陈述,足以证实协议是汤竹林仿造的。
二、 林湖公司在兴林机0128出售中存在明显的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66条等明确规定,原告对兴林机0128享有的收益、处分等权利,是不容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破坏的。林湖公司的尹学存在公安部门笔录中、与代理人在2007年7月21日通话录音中,都明确承认:不清楚、没有看到汤竹林手中的协议。林湖公司的戎九宽与代理人在2007年7月30日通话录音中也明确承认,汤竹林在卖船时没有拿什么材料给他看,到通话时也没有拿什么材料原告已将船卖给汤竹林。更何况正如前述,汤竹林提交的交易协议书依法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在公安笔录和与代理人二次通话录音中,林湖公司在“自称葛康龙的人的电话”打了二次后,不向原告核实一下、在原告不到场、也没有任何书面手续的情况下,就草率地配合汤竹林、董网锁进行了出售注销和交接船舶登记。如今林湖公司不能证明是原告打的电话,也没有任何合法证据证明处分原告船舶的合法性,所以,林湖公司作为船舶挂靠单位连最基本的审查和注意义务都未尽到,过错非常明显。
三、 原告主张的40万元损失合理合法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7条的规定,侵占或损坏原告的船舶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原告的船舶不被三被告违法变卖,每年5万元的租金所得是必然的。依据《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仍然使用租赁物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和汤竹林约定的租金是5万元每年,到期后汤竹林不归还船舶,在法律上兴林机0128视为继续承租。无论被告是否违法变卖,5万元每年的租金是原告的合法所得。从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2月底共一年五个月的租金为7万元,依法应当得到法庭支持。
通过原告和汤竹林事先没有分歧时对兴林机0128价值37万元的认可,是双方对兴林机0128价值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船主徐德尧证明原告以35.6万元购得,加上1.4万元的更新保养,也足以证明兴林机0128价值37万元。如今市场钢材价格一路走高,船运市场行情明显走好,结合尹学存公安笔录中行情好时新船可卖40万元、但当时兴林机0128可多卖2-3万元的陈述,如今原告主张船款和租金损失共40万元合情合理合法。被告以明显低于市价进行25万元左右的交易,或者在行情不好时,进行交易所带来的差价不应当由原告承担。以市场行情正好的现在为评估基准日,差价由过错方、侵权方承担符合公平原则、过错原则。具体船款数额代理人希望法庭通过向物价评估部门咨询或评估后认定。
兴化法院判决:
判决汤某赔偿葛某353700元船舶损失(以2008年3月21日为基准日评估的价),林湖公司在4万元内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葛某5万元租金损失。
请问各位:判令林湖公司在4万元的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