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丁明胜
一、问题的由来:
执行和解协议
甲方:张 某
乙方:某公司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鼓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该判决第二条中规定:“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98205元。”现经协商甲方确认赔偿款、诉讼费合计执行款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另赔偿款13205元、诉讼费596元甲方自愿放弃)。
二、该款捌万伍仟元整由乙方一次性垫付给甲方,于本协议签字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甲方授权指定的账户:――(农丹分),并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条;该款付清后,双方再无纠葛。乙方垫付该款后即取得向郭某、干某的追偿权。
三、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不得反悔,并自愿放弃向乙方要求承担被告杨某赔偿款42088元连带赔偿责任的权利;另甲方不得申请法院执行乙方,但不影响甲方其他赔偿义务人申请执行的权力。
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甲方签字、乙方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但乙方违背付款时间的约定,本协议归于无效。
甲方:(签字)乙方:(盖章)
年月日
二、问题的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申请人:杨某,女,1963年5月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被申请人:干某,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雨花西路
被申请人:郭某,男,汉族,1959年12月4日生,住本市鼓楼区凤凰西街
请求事项:
执行三名被申请人负连带责任的55293元赔偿款;杨捷承担的255元、另二名被申请人承担的596元诉讼费;上述款项到履行日止的法定贷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业经贵院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06年5月16日宣判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一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张某98205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42088元。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被告杨某对本条所列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负担529元,被告郭某、被告干某、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596元,被告杨某承担255元”。
判决生效后各赔偿义务人都没有主动履行赔偿义务,于是申请人与某公司达成了98205元赔偿款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人依法就没有获赔的部分55293元(13205+42088),请求贵院强制执行上述被申请人。
此 致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三、争议的问题:
放弃对某公司13205元强制执行权、视为对其他责任人连带责任的免除?
执行申请递交后法院就向申请人提出了上面的质疑。笔者的观点是不能免除其他人连带责任,理由如下:(下为代理词原文)
执行和解协议第二条末句“乙方(某公司)垫付该款后即取得向郭某、干某的追偿权”,第三条末句“不影响甲方(张某)向其他赔偿义务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双方的本义是乙方支付给张某85000元后,乙方就8.5万元范围内可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同理对等说,张某取得8.5万元后可就13205元申请执行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其中每条末句其他任何有利于一方的理解,都必然带来另一条末句理解上的冲突。另外,符合公平合理原则的双方本义,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
本协议中涉及到法律上的连带责任的理解,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共同责任中的一种。需要强调的是连带责任法律关系分为:所有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外部关系和债务人内部责任划分的内部关系。就外部关系来说,我国现行连带责任的求偿模式是任意求偿模式.债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履行全部或一部分债务.债权人的请求权没有人数多少、顺序先后、范围大小的限制。连带责任不是给予法院执行中的权利,而是为充分保护债权人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法院以张某放弃对某公司13205元的赔偿,等于是对其他连带责任人的放弃显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与基本法理背道而驰的。本案中张某与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放弃或者说不再向某公司要求13205元的赔偿完全是张某的权利。这种外部关系的处理权在债权人,张某完全可以向另二位债务人主张13205元的债务。债权人在外部关系的处理上与内部关系中各责任人责任份额是没有必然联系,债权人完全没有必要受内部责任承担范围、比例的制约。
连带责任确定后,依债务人承担责任的先后顺序不同,可将连带责任划分为并行的连带责任与补充的连带责任。并行的连带责任的各债务人之间不分主次,对整个债务无条件地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清偿全部债务。补充连带责任须以连带责任中的主债务人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为前提,从债务人只在第二次序上承担补充性的连带责任,例如,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对外债务、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对受第三人侵害的人等。本案中生效判决是四个债务人通过两层连带责任向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本不存在补充责任问题。本案两层连带赔偿责任仅仅是四个债务人内部关系问题,对外对张某而言,本案判决是并行的连带责任。法院执行实务中即使有某种顺序存在,也不能剥夺张勇放弃金桥赔偿13205元的权利,却向其他债务人要求、包括直接向杨某要求13205元和42088元的赔偿的权利。
最高法院的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中,就必要共同诉讼中放弃某个连带债务人的赔偿,在法院行使法定释明义务后,就放弃的数额其他连带责任人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某不是本法条中所说的彻底对某放弃所有赔偿,而是从连带外部关系上行使债权人固有的、选择其余款额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本案协议中对某所说的放弃13205元,是获取某8.5万元后选择其他连带责任人赔偿的问题。换个说法,即使张某没有从某获取8.5万元,也可以书面要求其他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赔偿本案所有的赔偿款。任一连带责任人赔偿完张某后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是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过程中权利人对个别共同侵权赔偿义务的放弃,而是执行程序中从外部关系上行使固有法定权利保护合法利益的行为。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非本义的、干预性的理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本案生效判决基于案件事实,将杨某和其他三个责任人的内部责任承担范围予以界定了,但某公司、郭某、干某内部责任承担比例范围难以确定、没有确定。同样依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即某公司、郭某、干某各应负担98205元中33%(32407元),所以,在本案中张某如果全部申请执行了杨某,杨某只能向某公司追偿32407元。实际上,张某已经让郭某、干某在应共同承担64815元的基础上,压缩为直接要求他们连带承担13205元。所以,从公平合理原则上说,张某要求郭某、干某及杨某连带承担13205元和42088元不仅合法而且合理。
上述代理意见敬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给予采纳为感。本案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由于我国民事判决还是严格的填补赔偿原则,加上证据和其他原因生效判决支持的数额远远低于张某的实际损失。事故还造成风华正茂的张某重大肉体痛苦,沦为身患三处终身残疾的青年。带来原告夫妻生活、事业发展、收入损失等各方面的压力和精神上的痛苦。张某为尽快拿到应该得到赔偿而达成的合法的和解协议,对其他连带责任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希望法院能实施人文主义关怀,同情弱者尽快全部执行到位42088元和不多的13205元全部的赔偿款。
四、问题的解决:
2007年10月份,法院完全采信申请方的法律意见,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