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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鉴定
发布时间:2012.03.21 
 

2010226,在某段公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双方车子不同程度的损害及路旁红绿灯的严重毁损。红绿灯所有者某公路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红绿灯的损失。而由于交通管理部门疏于将红绿灯委托鉴定,导致原告的诉求一直得不到支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委托交通管理部门对受损的红绿灯进行鉴定,交警也曾将被损坏的红绿灯拖走,只是过了一阵子后,又通知原告将红绿灯拖回,并让原告自行鉴定。这种做法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自行委托某市物价局对受损的红绿灯进行鉴定,并作出评估报告。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交强险保险公司对此评估报告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没有资格委托物价局进行鉴定,必须由交警或法院委托鉴定。而此时,受损的红绿灯原始残料已不存在,武打再进行鉴定,最后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在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原告委托申请后又不委托鉴定,这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原告迫于无奈下,自行申请鉴定,这又违反了法定程序。鉴于原告对法定程序的认识不清,而又未能及时委托律师申请法院进行鉴定,那原告需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及时向律师等法律工作者进行咨询,这种程序上的瑕疵导致实体败诉的情况本可以避免,继而不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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