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与机动车所有人签订第三者商业险合同时,以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如果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的,保险公司不宜以此为理由不予赔偿。
案情
2010年11月10日17时20分左右,被告陶兵驾驶皖02-60300号变型拖拉机,沿芜屯快速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火龙岗路口处与被告朱明财驾驶的从火龙岗路驶出上快速通道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电瓶车上乘员李孝霞受伤、卫玉霞(本案受害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 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陶兵与朱明财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卫玉霞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陶兵为四原告(卫玉霞的亲属杨安兵等4人) 垫付了5万元。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434722元。
另查明: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的皖02-603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简称芜湖财险分公司) 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的 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裁判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的是变形拖拉机,按相关部门规定,驾驶变形拖拉机的应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 H、K的驾驶证况。但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E驾驶证驾驶变 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另被告芜湖财险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向被告陶兵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芜湖财险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 责任。芜湖财险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芜湖财险分公司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芜湖财险分公司赔偿原告杨安兵等4人278869.88元(原告从赔偿中返还被告陶兵31236.68元);被告朱明财赔偿四原告125088.8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朗华说法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陶兵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该赔偿。
驾驶员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级别高于实际驾驶车型时,不宜简单认定属于“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本案中,被告陶兵持有的是C1E驾驶证,其驾驶车型 应包括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及两轮摩托车等,其中不含有变形拖拉机。但农业部颁布的《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只规定了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手扶拖拉机三种类型驾驶证的申领,并未明确变形拖拉机的车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而实际上,变形拖拉机不论是速度上、功率上还是载重上,都远远超出了拖拉机的范畴,从其使用的目的等方面来看,其实质上就是从事运输的低 速载货汽车。而且目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对“变形拖拉机”到底属于什么车辆作界定,故不能因为使用了“拖拉机”的名称,就认为是必须持由农机部门颁发的G、H、K的驾驶证。况且对于申请低速载货汽车驾驶证人员的年龄、身体、技术、考核等要求,其标准甚至还高于持G、H、K驾驶证的要求,持C1E驾 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并没有增大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另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起事故中,芜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认定被告陶兵驾驶变形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为此,就难以直接认定被告陶兵 持C1E驾驶证驾驶变形拖拉机属与准驾车辆不符之情形。
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时,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本案中,即使存在与准驾车型不符之情形,但被告陶兵为变形拖拉机进行投保时,被告芜湖财险分公司采用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向陶兵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芜湖财险分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应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 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且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芜湖财险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难以采纳。
本案案号:(2011)芜民一初字第00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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