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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开证案例]两个以上抵押人对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发生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的,实现抵押权时无顺序区分
发布时间:2012.03.21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下称“都江堰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Rui Hua Investment Holding Limited(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下称“瑞华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下称“江津电冶厂”)

  原审被告: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海棠公司”)

  1997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下称“重庆中行”)依据海棠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一份编号为597BBl232号的跟单信用证。1997年l0月24日,议付行香港美洲银行向重庆中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其中汇票金额4,015,980美元。同月29日,重庆中行向海棠公司交付了该信用证项下有关单据,海棠公司审单后,在《进口信用证付款确认书》上盖章,同意支付该信用证项下前述款项。1998年4月27日,信用证项下汇票到期,海棠公司未向重庆中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款项,致使重庆中行于1998年4月30日对外垫款4,015,980美元。1998年12月12日,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从1998年12月起至2001年底分期偿还信用证项下款项及利息。重庆中行自1998年1 2月20日起至2002年3月4日止,逐年多次对海棠公司信用证欠款进行了催收。2003年7月21日,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了《关于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清偿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债务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该《方案》确认了海棠公司尚欠重庆中行信用证项下垫款的事实及金额,并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同时提出了债务清偿方案。迄今为止,海棠公司仅归还了该信用证项下部分垫款本金,尚欠垫款本金150万美元及其利息。

  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于1999年和2000年以自有资产为包括涉案信用证在内的三份信用证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0年9月3日,都江堰公司以自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以及机器设备为重庆中行已垫付的含涉案信用证在内的三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4年6月25日,重庆中行将本案所涉信用证所产生的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公司。在多次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未果后,信达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信达公司将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瑞华公司,并刊登了《债务催收及债权转让通知联合公告》。瑞华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海棠公司立即给付597BB1232号信用证项下垫款150万美元及从垫款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瑞华公司以都江堰公司、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海棠公司、都江堰公司以及江津电冶厂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瑞华投资控股公司信用证项下欠款150万美元以及从1998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6号、面积为1155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5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7号、面积为6074.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7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国用(2000)字第0418号、面积为9430.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3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都江堰市青城桥工业区、权证号为都房权证都房监证字第0030127、0030128、0030129、0030130号、面积分别为650.77平方米、2007.03平方米、625.14平方米、821.34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均在折合人民币1564105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四川都江堰海棠铁合金冶炼有限公司所有的精炼炉等动产(详见一审判决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一》)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以所得价款在折合人民币1000万元或等值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所有的变压器等动产(详见一审判决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以所得价款在10753951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如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以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江津海棠电冶厂所有的位于江津市油溪镇清水村二组、权证号为油府(95)1811015号、1811016号、1811017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35.05平方米、140.6平方米、699平方米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以所得价款在10753951美元及相应逾期利息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九、驳回瑞华投资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6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9260元,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其中74260元已由瑞华投资控股公司预交,由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时一并交付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如未履行,则瑞华投资控股公司有权在执行上述第二至第八项时一并优先受偿)。

  都江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六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都江堰公司不承担而由瑞华公司及江津电冶厂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1、瑞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重庆中行已对外垫款,一审判决都江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根据。2、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担保随主债权转让而转让,因此该担保由对内担保变为对外担保,该担保合同因未经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归于无效,都江堰公司对合同无效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3、因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的分支机构,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担保应视为海棠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的担保,因此,即使瑞华公司受让的抵押权有效,也应当先就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对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

  瑞华公司答辩称,1、瑞华公司虽然无法提供重庆中行对外垫款的原始凭证,但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量证据足以证明重庆中行因597BB1232号信用证垫款与海棠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都江堰公司否认垫款事实应举示相应证据。都江堰公司认为2000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缺乏依据。2、瑞华公司因受让主债权而依法取得相应抵押权,无需办理变更抵押登记或其他任何审批手续。都江堰公司提及的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程序仅是针对担保最初成立时应具备的条件,不适用于担保成立后随主债务转让而转让的情形。3、都江堰公司仅仅依据江津电冶厂是海棠公司的分支机构,就将江津电冶厂提供抵押的行为定义为海棠公司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本案不应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综上,都江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瑞华公司所举示的海棠公司向重庆中行出具的《还款计划》、《方案》以及7份重庆中行向海棠公司送达的《催收通知》等证据,及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于2000年9月3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段“经重庆海棠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为其开立597BB1212、597BB1232、597BB1245号信用证。现甲方已垫款10953900美元”(甲方为重庆中行)的内容,证明都江堰公司在与重庆中行签订抵押合同时已清楚重庆中行与海棠公司因该信用证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重庆中行与都江堰公司为重庆中行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设定担保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重庆中行依法享有设定在该抵押物上的抵押权,而瑞华公司因受让重庆中行对海棠公司的债权而取得都江堰公司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由于《担保法》和《物权法》对两个以上抵押人对同一债权设定抵押权,实现抵押权有无顺序这一问题有不同的规定,本案抵押权设定于1999年至2000年间,不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行为当时的法律,即《担保法》,《担保法》对抵押权的实现没有规定顺序。因此,海棠公司主张的本案应先就江津电冶厂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才能对都江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都江堰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重庆中行是否根据海棠公司的申请开立了597BB1232号信用证并已对外付款

  2、瑞华公司是否依法享有抵押权

  3、抵押权的实现有无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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